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彰化縣○○鎮○道里○○路○段○○○號7樓之2,嗣於民國93年5月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編號博愛2505之4號,指定甲○○應於94年4月13日上午8時,向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村1號「精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教育召集令、應召員乘車記帳憑證及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按上開條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而該規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得科拘役之刑,乃原審法院竟量處拘役50日,且未援引妨害兵役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妨害兵役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