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在案,嗣於96年間,受刑人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