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警方是否在機車手把指紋確定何人騎車?②機車一定要自己騎嗎?③別人受傷要在旁邊等人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抗告人甲○○駕駛MB6-889號重機車,於96年6月17日2時35分,在彰化市○○○道0.2K往花壇處,因「酒後騎乘MB6-889號重機車肇事,經實施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5MG/DL,換算呼氣值為1.32MG/L」而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瑞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駕駛人新臺幣49,5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與車損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又抗告人所涉明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事證明確,惟審酌抗告人酒後騎乘機車係自撞中央分隔島,未對他人造成危險,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受有重傷,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愓等情,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7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證抗告人確有本件舉發警員所指酒後乘騎上開重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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