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甲○○被告正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
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並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計240股,因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註銷變更登記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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