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確定,,執行期日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算,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嗣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法矯決字第097090065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受刑人甲○○所犯上揭之罪,入監服刑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後,聲請人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受刑人假釋中向本院聲請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就前揭受刑人所犯視為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數罪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全卷屬實,並有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八九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本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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