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請人 阮銘日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容 相對人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阮銘日(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聲請人阮氏容自相對人王威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阮氏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容與相對人王威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離婚,而阮氏容於110年12月9日產下聲請人阮銘日,因其受胎係於阮氏容與王威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阮銘日推定為王威程之子。然阮銘日並非王威程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阮銘日非聲請人阮氏容自相對人王威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王威程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1年3月30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阮銘日與訴外人 范文尉 於111年1月25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范文尉與阮銘日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009,812,126.92。就是說『范文尉是阮銘日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阮銘日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09,812,126.92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范文尉與阮銘日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范文尉是阮銘日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相對人王威程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阮銘日與相對人王威程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阮氏容於其與相對人王威程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阮銘日,事後並生下阮銘日,依法雖應推定阮銘日為阮氏容與王威程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阮銘日實非阮氏容自王威程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阮銘日、阮氏容於知悉阮銘日非為王威程婚生子女時之法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阮銘日、阮氏容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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