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蕭金一蕭健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段津薪 等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固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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