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被告 李星宜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宜每經傳喚均遵期到庭,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即已坦然面對,而獲原審減輕刑度,實無不甘受罰之意,自無逃亡之虞,衡酌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調查證據結
果,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度非輕,衡諸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