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人 盧妤緁 相對人 盧旺 關係人 盧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妤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盧強為相對人之弟弟;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在工作場所陷入昏迷,經送醫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治療,並住院治療約一個月後出院,復因肺炎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照顧迄今,生活已無法自理,有認知功能障礙。現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二)兩造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 陳炯旭 診所旭字第11103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日超過9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病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目前在自宅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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