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意翔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阮氏麗 圈獨自騎乘電動自行車,並將後背包放置於該電動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 阮氏麗圈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阮氏麗圈放置於置物籃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紅色雨鞋1雙、綠色褲子1條、健保卡1張、外僑居留證1張、越南駕照1張、襪子1雙、紅色帽子1頂、眼鏡盒1個、塑膠手套1雙、小錢包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林意翔,並扣得背包1個、現金1,800元、紅色雨鞋1雙、綠色褲子1條、健保卡1張、外僑居留證1張、越南駕照1張、襪子1雙、紅色帽子1頂、眼鏡盒1個、塑膠手套1雙(均已發還阮氏麗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林意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麗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83頁)、丟棄贓物之資源回收箱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被害人遭搶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詎不思依循正道取得財物,竟因
一時貪念,恣意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上之驚懼不安,併酌以其所搶奪之物品價值、及搶得之物品除小錢包1個外均經被害人領回,已降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又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致電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伊要工作,無法到庭參與調解,且被告已經賠償,伊不要求其他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歸還大部分財物,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搶得物品中之小錢包1個,雖已遭被告丟棄在臺
中市○○路邊大水溝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頁),然該小錢包1個既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搶得之背包1個、現金1,800元、紅色雨鞋1雙、
綠色褲子1條、健保卡1張、外僑居留證1張、越南駕照1張、襪子1雙、紅色帽子1頂、眼鏡盒1個、塑膠手套1雙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