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如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依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 許美慧 」為本票(票號:CH337294號)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蘇美如為向綽號「 小吳 」之不明年籍成年男子借款使用,竟未經其房東許美慧同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附近,簽署己名於「小吳」提供之空白本票(票號CH337294號)發票人欄上,並偽簽許美慧署名及填載許美慧身分證字號,偽造許美慧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8月2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1張,完成後旋持交「小吳」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許美慧。嗣因蘇美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一綽號「 阿倫 」之不明年籍成年男子輾轉取得前開本票,並於同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某理容KTV,將該本票債權販售與 劉星照 ,劉星照爰於同年10月15日,持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蘇美如、許美慧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經許美慧接獲法院裁定,方悉前情。
二、案經許美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蘇美如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40頁、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慧、證人劉星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4頁),並有票號CH000000號本票正本、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民事裁定各1紙(見偵30695號卷第93頁、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第5-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許美慧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本件本票,其犯罪動機係為借款,所偽造之本票僅
有1張,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同為發票人,亦於該本票上簽名而負擔票據上之責任,足使人向其追索,又被告已和告訴人及執票人劉星照均達成調解,並已就和執票人劉星照達成調解部分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而偽造
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以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及執票人劉星照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執票人劉星照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及執票人劉星照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執票人劉星照完畢,堪認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並養成健全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許美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該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就關於偽造「許美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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