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陳雅慧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3、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被告陳子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駿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六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行駛至上揭地點,欲直行時,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陳子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雅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又陳子駿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雅慧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揭交岔路口準備右轉彎時,│││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並行行│││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駛,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段之道路平坦無障礙,應無│││車損照片等。│不能注意到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