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而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12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其所為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3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受刑人現在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同此見解)。然而,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若有犯罪而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亦因需要一定的時間進行調查、認定,事實上不可能在緩刑期滿前確定,而無從成為撤銷緩刑的原因,顯然造成了受刑人在將屆緩刑期滿日前不受緩刑宣告規制的空窗期,這將使得法院的緩刑期間大打折扣,而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旨。刑法第76條乃於94年修正時增訂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修正理由指出:「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之日前提出聲請;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以內行使,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因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使刑之宣告不因此失效,自仍無礙檢察官之聲請權。受刑人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南地院於106年9月29日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當日起算,期滿日應為
108年11月6日,業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而聲請人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3月12日因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等情,亦有後案判決及本院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函文上之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者,堪以認定。
四、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12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二者犯罪類型、原因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又受刑人於前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有該判決書可佐,顯見受刑人對其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又觀諸後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所為雖應受責難,然其事後已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亦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足見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後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制裁其該次肇事逃逸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之效,尚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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