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富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清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中街方向直行,行經大智路356號前時,因精神不濟,突然往左偏行,適有 朱栢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見狀煞車不及,與柯富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朱栢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柯富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朱栢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二、案經朱栢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栢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9年1月8日職務報告、朱栢伸之澄清綜合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朱栢伸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柯富昌與朱栢伸簽立之和解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見109年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236號卷第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雖受有之上開傷勢,然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見警卷第10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