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泳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疑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0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4226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所明知,且本案尚有「致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葉東盛 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分工即本案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前往提款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致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致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其姪子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而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以詐術,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電焊業,月薪約6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卷109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1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取得之報酬部分,被告供
稱係減免所積欠58萬元之債務,依其所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得「免除58萬元債務」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但被告亦稱不知是否真有抵償到債務等云云(見本院卷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業已抵償前開債務,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本案
犯行前,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取簿手兼提款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因本件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需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併辦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