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張清山 即豪旺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四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將其領用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有利工程行使用,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北稅法裁字第一五九九六九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緣因會計師事務所誤將有利工程行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發票(號碼ZV0
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本行原告使用,而將應屬原告所有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有利工程行使用。
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予以裁罰。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營業人因受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失,誤將委託代購之統一發票交與其他營業人使用,應如何處罰一案‧‧‧清楚說明:建議參考‧‧‧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裁罰金額規定‧‧‧本案情節‧‧‧不同‧‧‧故不宜‧‧‧」。營業稅法令彙編第五十三頁「會計事務所將營業人委託代購發票交付錯誤之處罰,明白說明:本案情節‧‧‧不同‧‧‧故不宜‧‧‧自可依‧‧‧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額罰鍰處罰」,此二公文排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其前提要件為「應用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既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釋字第二七五號之適用。且按往例,發票代售機關亦有將發票交付錯誤之情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亦只警告而未曾罰款。本件縱應處罰,亦應依上開函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照最低限罰鍰處罰三、000元。
⒉訴願決定理由四謂「造成被告電腦列管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人力浪費」等
語,蓋稽查之目的是輔導而非處罰,原告及有利工程行俱按各自營業額開立發票,誠實納稅,被告舉手之勞更正發票字軌,一切問題即全部解決,何來人力浪費?其所謂「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實為信口開河。
⒊又被告所謂原告已出具承諾書,坦承違章事實一事。乃因該二張承諾書為檢查
員口授,要求會計事務所人員按字填寫再加蓋印章,筆跡一致,字詞相同。試想:焉有兩家不相識的企業負責人,書寫承諾書,筆跡一致、字詞相同之理。
被告之取供方式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
上一萬元(單位:銀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⒉原告涉嫌將購買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Z0000
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有利工程行使用,經被告查獲,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九、000元。且原告如將申領之統一發票與購買之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亦不致發生誤用之情事,是以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論罰,尚無違誤。
⒊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賣
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辨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是本件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誤用他人發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論罰。至訴稱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理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業者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卻違法理由。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購用之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造成被告電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通報之人力、物力浪費,乃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九、000元,經核並無不妥。請求減輕處罰乙節,核共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所訴委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因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據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並未規定以出於故意為要件,是如因過失而使得統一發票為他人所使用,亦應依該規定受處罰。又原告指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釋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有特別規定一節,按財政部函釋並非法律,何況該函釋並未排除過失亦應處罰,原告所指殊有誤會。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領用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為有利工程行所使用,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附原處分可稽。
原告雖主張係因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忽,誤將有利工程行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本行原告使用,而將應屬原告所有ZV00000000號至ZV00000000號交付有利工程行使用云云。原告之主張即令屬實,然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辨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自己誤用他人發票,他人誤用其發票,原告亦屬有過失,依首揭說明,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處罰。原處分於法定額度內科處原告罰鍰九、000元,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依「稅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照最低限罰鍰處罰三、000元,然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指「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本件並無「違章情節確較輕微」之情事,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