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所換貼「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