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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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
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15之1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臺北監理站附近,向一名「 陳文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代價,購買乙○○所有失竊之原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5TY-200170號機車,並先付訂金25,000元,餘款約定一週後再行支付,惟實際丙○○並未支付。丙○○並於成交取得上開機車後,先將上開機車上原有之CLF-369號車牌拆下,改懸掛其父 楊廷暉 ( 楊永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供自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乙○○、 林顯庭 ( 林晏民 )、楊廷暉、李心潔等人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6月1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30007738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