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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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2月16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2年度瑞簡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上訴人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155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不法侵害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負責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最高法院曾有決議,車輛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必須折舊,以免被害人反而因此受有利益。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關於本件車損予以鑑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部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91.4公里處(即台北縣貢寮鄉龍洞附近)時,因違規迴轉,以致撞及同方向由 張萬春 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因此支付修理費用215500元,此項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中,應扣除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被上訴人對於駕車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審以系爭車輛係88年7月6日出廠,至91年7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使用年數為3年1月,因而將上訴人所支付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金額154900元,扣除折舊額128409元,連同不須折舊之工資,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7091元,固非無見。
三、然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就本件車損予以鑑定結果,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表示「目前大客車於現行市場無標準中古行情,因市場車體是按客戶需求而設計打造,內裝規格差異大,故目前市場並無大客車中古行情,大多按買賣雙方協商議價完成買賣」等語。惟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就車損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損及車輛本體結構,即使修復後其車輛價格應較車禍受損前在市場價格上為減少」等語,有各該單位函在卷足憑。按車輛因車禍受損,雖已修復,如修復後仍有價格上之減損,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減損之價值。系爭車輛修復後確實有價值上之減損,以如上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實際支付之修理費用即215500元為恰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