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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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4日或15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及能力,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
294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民國89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7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4年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月17日晚上10時35分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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