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之「意圖散布於罪」,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網路上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系討論區,張貼指摘甲○○老師「鬥垮張主任」、「不擇手段」等文字,然辯稱:其所述為真實之意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發表評論(comment)或意見(opinion),不應有所追究,而應受表意自由之完整保護。其既依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校訓要求之「光明正直、大公無私的態度」及自己之良知,發表適當之言論,並非任意之謾罵,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就此合憲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而言,行為人構成該條項之罪,其前提需行為人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而誹謗之真實惡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虛偽不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情之具體內容者而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此真實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在網路上留言,已如前述。而其所指摘甲○○老師之事,均係甲○○老師對系務、校務等事情有不同意見,依循合法申訴管道向學校、教育部等相關單位陳訴,此有簽呈、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與所謂「鬥垮張主任」、「不擇手段」有間。被告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6年級學生,為其所自承,對此差別豈能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其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應甚顯然。
(二)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字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足該當誹謗行為。被告上開留言,依社會通念判斷,確係就具體內容足以令人產生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
(三)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固可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因而阻卻誹謗罪之違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惟所謂適當之評論,是指行為人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且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就此符合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之意見陳述,始屬適當之評論(於英美法上稱之為合理評論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上述留言內容,所為「鬥垮」、「不擇手段」均屬人身攻擊性質之言論,不能與適當評論同視。
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網路上就具體內容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引法條無誤,然誤載為公然侮辱罪則有未洽,就此部分,本院已於94年4月28日訊問被告時告知上開罪名,合併敘明)。
四、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網路上誹謗師長所產生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71年12月23日)
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18之5
號2樓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罪於93年9月10日23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8之5號2樓自宅,使用不知情之其母李美玲名下ADSL網際網路服務,連上可供任何上網之不特定人觀看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系應外討論區留言板,匿名留言,指該應用外語系系主任甲○○老師「鬥垮張主任」、「不擇手段」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他人上網發現轉告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之供述: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張貼本案留言內容⑵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⑶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系應外討論區留言板網頁列印資料、IP查詢回覆資料:本案留言內容係被告所為。
二、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