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本件車禍乃因告訴人於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其後方來車,行駛在後同向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告訴人與被告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告訴人雖與有過失過失程度較重,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2、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述主動打110報案並電119叫救護車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明由被告報警並叫救護車送醫等語相符,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