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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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男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日凌晨,因酒後駕車肇事,當場身受重傷,手骨斷裂,並陷入昏迷,無法接受呼氣酒測,執勤員警理應先予救治,並要求醫院抽血檢驗即可,其以主觀認定肇事人拒絕酒測開單裁罰,有違人性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肇事,經救護車送往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救治時,警員隨後到院採証,因異議人全身酒味,復不配合實施酒測,經警改請醫師抽血檢測,並以拒絕酒測開單處罰,固非無據。而異議人是日肇事,確有左手尾指骨折斷裂及臉部傷口與全身多處擦傷此有前開醫院病歷一件在卷可參,異議人所稱身受重傷、手骨斷裂,或至昏迷無法施測,顯然不實,要無足採。然因對痛的感覺因人而異,異議人嗣經醫抽血驗酒精濃度,又確已達酒醉,則被告究係故意拒測?亦或確因酒醉、傷痛無法施測?則有疑義。
三、再查:員警於急診室實施酒測時:「第一次不配合,他不吹,而且我說東,他說西,我叫他測,他就說他手很痛叫醫生來等等,派出所同仁就告知他如果不配合就以拒測論,我也有告訴他,第二次他就吹,但他咬著管子吹,且不是呼氣反而用吸氣,把儀器弄亂,所以告訴他不用測,直接請醫師抽血。」之經過,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甲○○、丙○○到庭結証屬實。另依異議人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於零時五十五分、一時廿分、一時四十分及二時廿四分,均記載病患會胡言亂語,無法交待最後一次進食及喝酒時間等情,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自不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員警亦取得醫師抽血檢測結果,依法究辦其公共危險之責,異議人仍無從遁逃,乃本件事証既有前述疑義,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即難認允治,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