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1歲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貳拾日內補正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該條之修正理由則清楚標示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又為促使檢察官確實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爰有前開第二項之增訂。
二、經查:縱觀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清單之證據,㈠被告丙○○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同年月廿三日警訊自承為伊潑汽車後點火燒傷被害人 賴冬倩 ,又於同年月廿四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伊對伊太太即被害人潑汽油放火的,然其於各該次訊問時均陳稱詳細細節因其喝醉了,過程已無印象,其甚且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已全盤否認犯情,改稱伊於案發時已喝醉酒,不清楚是否有把汽油潑在被害人身上,伊係事後聽伊女兒乙○○說的,因之,本案被告並無自白,公訴人僅以被告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即片面謂被告有自白,尚屬未洽。況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可採,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之否認為不可採。㈡證人戊○○於警、偵訊證稱被害人在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期間曾親口對伊說被告潑被害人汽油並點火,然此為證人戊○○自被害人聽聞而來,屬標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戊○○數度證稱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醫院親口告訴伊的,然據卷內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顯示,被害人該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即從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推入手室室並進行全身麻醉,至該日下午一時餘始進行完手術,與該證人前開所述亦有矛盾。㈢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僅證稱案發時伊在樓下看電視,後來聽到三樓巨響才衝進三樓伊之父母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房間內,伊看到伊母親即被害人躺在房間浴室地上,伊父親即被告用浴室蓮蓬頭往被害人身上澆水,伊母親在醫院沒有跟伊說為何被燒傷,伊父親則向伊表示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可見證人乙○○根本未目擊案發經過,甚且亦無自被告、被害人處聽聞案發經過。㈣證人甲○○於偵訊時並未表示其目擊案發經過,僅看見被害人坐在三樓房間浴室門邊,被告拿水沖被害人。綜合證據清單編號一至四之證據(人的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亦不足據為採認被告前後反覆矛盾之供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㈤至證據清單編號五、六之書面證據,前者即長庚醫院病歷雖可證明被害人於住院期間至十月以後才陷入昏迷(八月中以後意識有confused之情形,然昏迷指數未下降),然檢、警卻未在被害人住院之不算短之意識清醒之期間以證人身份問訊被害人並依法錄音存證,現在被害人既已身亡,則該證人之證詞亦已無蒐集之可能,斷無以證人戊○○之前開傳聞證詞以代之之理。至證據清單編號六僅證明被害人之因燒傷而身亡,未足表示自殺或他殺,如果為他殺,亦非即表示被告所為。㈥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準備庭提出補充之證據方法,即請本院函查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上記載「病人家中自焚」係何人所記載、函請林口長庚醫院解釋病歷上記載病人(即被害人)意識清楚與否係如何判斷、聲請傳訊證人即將被害人送至基隆長庚醫院之一一九人員 余月正 、丁○○以明將被害人送醫之經過等事項,然在偵查檢察官之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可能性之情況下,蒞庭檢察官所舉該等證據方法實未足補充並據而認定被告犯罪。綜上所陳,在公訴人所舉證據清單編號一至六作有機體之綜合觀察(非僅作割裂式之片面觀察)下,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本件犯罪之可能,自應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