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六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鏜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324號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68號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雙方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又前開假處分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93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附卷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