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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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三百萬元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嗣上開定期存單到期依法辦理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王黃巧 、 王獻昌 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就相對人部分,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變換提存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案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