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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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周秀娟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巳字第八一三九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存三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因前開執行標的已為其抵押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而為第三人拍定,並已製成分配表,是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分配表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惟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依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訴訟已經終結。又縱其訴訟已經終結,然聲請人亦尚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