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甲○○住臺中被告乙○○住臺中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為原告之四兄,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對訴外人六弟 石朝熏 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被告乙○○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該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法庭公開審理時,故意偽證,致原告損失巨大利潤,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其僅係依照母親及六弟告知者為陳述,其並無任何偽證之故意,且上開民事案件最後原告獲得勝訴,其強制執行之損失係六弟而非被告造成,其請求於法無據,其提出本件係別有用心,欲藉本件刑事訴訟,達成要挾被告低價出售中華路祖產之應有部分之目的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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