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立彰化高工正門前工校路附近,見甲○○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丙○○騎該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長興街口時為甲○○發覺,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