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於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六之二號十五樓(水蓮山莊社區)當時女友丁○○租住處,因己○○持箕打所飼養之狗反遭狗咬傷,而丁○○加以勸阻致二人發生爭執,己○○繼並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丁○○遂以電話向社區警衛乙○○求救,乙○○上樓查看後為免事態擴大,乃將丁○○帶離現場,復因丁○○之請求而由乙○○報警協助,迨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著制服員警甲○○、戊○○正依規定執行勤區巡邏職務時據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並由丁○○、乙○○帶領下至前揭丁○○租住處後,隨即上前向己○○查察,並索閱國民身分證,然己○○反要求甲○○、戊○○先出示證件。詎己○○明知渠等身著警察制服並業已出示證件,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但自認其與丁○○間之家務事外人無權置喙,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員警甲○○、戊○○辱罵「操你娘的屄」穢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經員警甲○○、戊○○制止無效擬以現行犯逮捕己○○之際,而己○○仍承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決意,除接續出言辱罵外,復手揮腳踢以肢體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甲○○、戊○○,當場施強暴,嗣經警即時合力以強制腕力加以制伏,始將己○○逮捕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打狗反遭狗咬傷,而當時女友丁○○前來阻擋致二人發生爭吵,且有將丁○○拉開,後丁○○有請社區警衛前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伊喝了高梁酒一大瓶,所以伊以為甲○○、戊○○二人是「水蓮山莊」社區的警衛,要請伊出去,因為制服很像,但該址承租人雖是丁○○事實上伊也有一半的權利,所以警員請伊出去時伊不肯出去,況且這是家務事,丁○○沒有提出刑事告訴,但警員卻非法硬闖租住處,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所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若非在執行職務或所執行者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強暴脅迫亦不成立犯罪,且當時員警惡言相向猛力拉扯要逮捕伊致使伊受傷,伊才會不滿及不勝酒力一時失控回罵員警,伊是因員警非法以公用警械施暴而予適當之反抗,又起訴書僅記載伊揮動手臂及腳踢方式為由並未詳敘伊如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員警不於案發之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進行酒測,卻拖至七月二日清晨五時才進行酒測,顯為入伊於罪云云,繼而於員警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應訊結證稱係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進行酒測後被告則改口辯稱:縱係於凌晨一時許酒測,亦距案發時間有五個鐘頭,如果伊沒有喝醉,何以員警要拖延酒測之時間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於酒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六之二號十五樓丁○○租住處,因打狗反遭狗咬傷,而丁○○驅前勸阻,致二人發生爭執,詎被告己○○反毆打丁○○,丁○○遂向社區警衛乙○○求救,乙○○上樓查看後發現事態嚴重,遂將丁○○帶離現場,並因丁○○之要求而報警,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著制服員警甲○○、戊○○到達後,係由丁○○及乙○○帶領下至前揭丁○○租住處,員警甲○○、戊○○向被告己○○索閱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己○○反要求員警甲○○、戊○○應先出示證件後,被告己○○當場對員警甲○○、戊○○辱罵「操你娘的屄」,員警甲○○、戊○○制止無效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己○○時,被告己○○除繼續出言辱罵外,並手揮腳踢員警甲○○、戊○○,經員警甲○○、戊○○合力制伏,始將被告己○○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警訊稱:「...於是他便用手及箕毆打小狗,我見狀遂驅前前往勸阻,沒想到己○○不但不聽從我的勸阻,反倒過來用三字經罵我並用箕把柄毆打我,於是我便打電話請社區警衛乙○○報警」、「警方問他事情經過,他就對二名處理員警辱罵髒話」、「(問:己○○毆打妳後,妳無受傷?)有受傷,雙手雙腳多處瘀青,頭也有掛彩。」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庭訊稱:「(問:顧員有無打妳?)我阻擋他打狗時,有稍微打到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八點在你住處發生何事?)當天是被告打狗,我去擋,所以他就打我罵我,我因此請社區警衛來。(問:後來乙○○有上來查看,怕事態擴大所以先將你帶離現場,並報警?)是。(問:約八點半左右,警察是否有來)是的,我因此跟乙○○帶警員上樓。(問:警員有無著制服及出示證件?)有。(問:當時被告有無對處理的警員罵髒話?)有」、「(問:警員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有無手揮腳踢的抵抗?)有。」等語〕、乙○○〔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警訊稱:「...在警衛室當班時接獲住戶丁○○電話求助,稱其男友己○○毆打她,我立即前往該住戶家中查看,發現他們二人正在爭吵,己○○並恐嚇丁○○要讓他死得很難看,我怕事態擴大立即將 鍾婉真 帶離現場,並向警方報案,處理員警於二十時十五分到達現場,被害人鍾婉真要求警方至其家中處理,我也一同前往,警方到達其住處時請己○○出示身分證件時,他就叫處理員警小心一點,警方問他事情經過,他就對二名處理員警辱罵髒話『我操你媽的屄』」、「所以他辱罵員警時警方先以口頭制止他不要再罵了,但他繼續以髒話辱罵員警,警方就依法將他逮捕」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庭訊稱:「但是警察來了之後我有聽見被告辱罵警察,我聽到被告對著員警罵『操你媽的屄』。(問:當時二位員警有無穿制服?)有,並出示警員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是否有接到丁○○求助電話?)有,內容是她男友在住處打她。(問:你是否有去她住處看,發現事態嚴重,所以把她帶離現場?)是的,報警是鍾小姐叫我報的。(問:後來警方到後,你是否有與警察及鍾小姐一起上樓處理?)是的。(問:當時警員有無著制服並出示證件?)有。(問:你說被告有對警員罵髒話,內容為何?)可能是他的口頭禪,內容是操你媽的屄。(問:你說被告辱罵時,警方有先口頭制止,但他不聽,所以以現行犯逮捕?)是的。(問:被告被逮捕時有無反抗?)有。」等語〕及員警甲○○〔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庭訊稱:「(問:當日處理情形如何?)我當時在巡邏,經勤務中心通知有家暴事件需要處理才到現場,到了之後是呂先生跟鍾小姐帶我上樓,便見到被告渾身酒味。(問:有無著制服?)有,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問:被告有無對二位施以暴力?)有,在逮捕過程中,被告有反抗,先用手把我們揮開,再用腳踢我們,但未成傷。」等語〕、戊○○〔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庭訊稱:「(問:之後處理情形?)我們確認完被告身份後,我聽見被告先罵鍾小姐,後來又繼續罵『操你娘的屄』,被告說『這是罵你們的怎麼樣?』,然後我就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他。」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稱:「當時我與甲○○在巡邏,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去處理家暴事件。(問:你到後,是否是丁○○及乙○○帶你們上樓的?)是的。(問:你們當天是否有著制服?)有,並有出示證件,到後我們要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同時有要求我們出示證件。(問:被告有無罵你們髒話,內容為何?)操你媽的屄,我有問他是罵誰,他說就是罵你們警察。(問:後來在你們制止他後,他還繼續罵,你們便以現行犯逮捕他?)是的。(問:被告是否以手揮腳踢反抗?)是的。(問:你及甲○○有無受傷?)有被打到,但沒有成傷。」等語〕分別證述在卷,互核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己○○就有辱罵員警及與員警發生掙扎乙節(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亦不爭執,復有警員戊○○、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報告(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記載戊○○、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擔任巡邏勤務,於二十時三十分接獲通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六之二號十五樓處理丁○○家暴案件,己○○即對職等二人當場辱罵職二人「我操你娘的屄」,職當場制止己○○,己○○未聽阻止繼續辱罵職二人,職依法逮捕,己○○因反抗造成臉部受傷)及被告己○○酒測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時二十四分測試,酒測值吐氣每公升0.七0毫克)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確實有對員警辱罵並於員警逮捕時手揮腳踢施以強暴等妨害公務犯行無疑。
㈡按「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員警甲○○、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時正在勤區執行巡邏勤務,此迭據員警甲○○、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員警甲○○、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報告(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則員警甲○○、戊○○依前揭法令規定自負有執行查察奸究防止危害之責任,當時二人並係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家暴案件前往處理,且丁○○當時確係遭被告己○○毆打請求協助而由社區警衛乙○○報案,員警二人復係在丁○○之帶領下進入丁○○租住處而對被告己○○查察以防止危害,亦如前述,是被告己○○對員警甲○○、戊○○辱罵當時二人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被告己○○已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復已制止不從,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並依同法第九十條前段規定施以強制力,被告己○○仍執意反抗,益徵被告己○○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己○○執當時丁○○未提出傷害告訴員警係非法侵入民宅執行職務,並以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為辯,非惟與丁○○、乙○○所述不符,亦與法令規定不合,被告己○○曲解判例意旨為辯,顯為飾卸避就之詞,殊屬無據。
㈢按酒精對人意識之影響,其狀態有二,一為酒後對外在事物及其因果關聯之認識
力,據此認識所為有關「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並無妨礙,僅於擇定應對模式後,因受酒精作用,對控制支配其外在行為、動作之及時性、敏捷度及穩定性受有影響,呈顯於外者,則為行動、反應較為遲緩、蹣跚,惟此時飲酒人所為之各項行為仍在其自由意識之決斷及控制之下,並非有所謂無法抑制之強迫行為或無意識舉措之出現;另一則為因酒精之深層作用,致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較諸常人薄弱或顯然欠缺,於此情景,飲酒者或可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查本件被告己○○於案發當時酒後在員警甲○○、戊○○前往處理時即知道有警員到場處理,且能分辨事物,並於員警向其索取國民身分證件時,反要求員警應先出示證件,復於辱罵「操你娘的屄」等穢語時,經員警問明係要罵何人時再表明就是罵你們警察,並於案發當日晚間在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就員警所問之問題內容均所理解,且供明其臉部所受之傷係因與員警拉扯所造成等情,分據證人乙○○(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甲○○(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庭訊筆錄)、戊○○(詳偵查卷第三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庭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及丙○○(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十三頁)結證在卷,參以卷附被告己○○酒測表,被告酒後吐氣達每公升0.七0毫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人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係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形,於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係呈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態等節,顯見被告己○○酒後僅係因受酒精作用而反應遲緩,並未因飲酒致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被告己○○既有要求員警甲○○、戊○○二人出示證件,自明知二人非「水蓮山莊」社區之警衛,準此,被告己○○所辯誤認二人係社區警衛,當時係因酒精作用不知情,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乙節云云,亦不可採憑。
㈣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詳載被告己○○以手揮腳踢對員警施以強暴,依前揭說明,即已載明有形力之行使;再案發當時員警甲○○、戊○○並未使用警械,復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述在卷(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核與員警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末查被告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進行酒測,並非同日凌晨五時才進行酒測,此已據證人即員警丙○○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有被告己○○酒測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時二十四分測試)一紙存卷可考,又酒精對人之意識究造成前述何者影響,因各人體質及酒精承受度有異,自屬不一而定,難以等量齊觀,惟可參諸醫學文獻及當時客觀情形個案判斷,是被告己○○縱於案發後五個小時始進行酒測,惟被告己○○於案發當時就員警抵達時能分辨事物,並於員警向其索取國民身分證件時,反要求員警應先出示證件,復於辱罵「操你娘的屄」等穢語時,經員警問明係要罵何人時且表明就是罵你們警察,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自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另請求查明本案何時由派出所送分局處理及何時於分局對被告進行酒測
乙節,因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妨害公務案人犯領回簽章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記載被告己○○由 顧玫玲 領回,右犯嫌與具領人為兄妹關係,因涉嫌妨害公務罪,所犯為刑罰最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經傳真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逾二小時,先行飭回候傳,由具領人簽章領回,時間係七月二日二時領回)所示被告己○○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前即已抵赴分局並由家屬具領,又被告己○○業於派出所內已進行酒測,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己○○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均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己○○接續對於二名員警甲○○、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強暴之行為接續之單一動作,且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僅分別成立一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與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己○○於侮辱公務員之同時並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情,業據員警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足證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論處,至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謂上開犯行係分別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末查,被告己○○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悔改,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