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丙○○
乙○○癸○○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丑○○壬○○子○○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
份面積三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前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部份面積一一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三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自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三號房屋)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份面積一九九‧九二平方公
尺、乙部份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四八‧七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七號房屋)並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被告子○○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戊部份面積二三三‧六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石棉瓦頂棚架)拆除,並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癸部份面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豬舍)拆除,將占用之如附圖㈡癸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被告辛○○、癸○○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㈠C部份面積一二九‧三○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五號房屋)及附圖㈢己部份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石棉瓦頂蓬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被告壬○○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㈡辛部份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壬部
份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七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被告丑○○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庚部份面積一六一‧一三平方公
尺及附圖㈢所示BCDE部份面積四四‧二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石棉瓦頂蓬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七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甲○○負擔百分十;被告乙○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辛○○、癸○○負擔百分二十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 羅憲同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辛○○、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九地號如附圖㈠所示A部份
面積三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丙○○應將前項地號如附圖㈠所示B部份面積一一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三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年二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年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甲○○應自前項房屋內遷出。
㈣被告丑○○應將前項地號如附圖㈡所示庚部份面積一六一‧一三平方公尺及附圖
㈢所示BCDE部份面積四四‧二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石棉瓦頂蓬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示之損害金。
㈤被告辛○○、癸○○應將前項地號如附圖㈠C部份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五號房屋及附圖㈢己部份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物(石棉瓦頂蓬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㈥被告乙○○應將前項地號如附圖㈡所示甲部份面積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乙部
份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七號房屋並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㈦被告壬○○應將前項地號如附圖㈡辛部份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壬部份面積一
八‧○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㈧被告子○○應將前項地號如附圖㈡戊部份面積二三三‧六五平方公尺及癸部份面
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四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㈨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所經管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九地號,面積一一六○‧四五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己○○、丙○○、乙○○、辛○○、癸○○、丑○○、壬○○、子○○分別以各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一號、三四三號、三四七號、三四五號(辛○○、癸○○所有)建物(下各稱三四一號建物、三四三號建物、三四七號建物、三四五號建物)及地上物(丑○○:附圖㈡庚及附圖㈢BCDE部份、壬○○:附圖㈡辛及壬部份、子○○:附圖㈡戊及癸部份)無權占用,而被告甲○○則係被告丙○○所有三四三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其中三四三號建物及三四七號建物部份,其原所有權人丑○○、子○○前已經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敗訴確定在案,則被告丙○○、乙○○、甲○○等雖係繼受取得各該建物之所有權或現實占有,惟其前手既無權利,其等即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甚明;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本件依被告每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率計算其損害金,其計算式如附表。
三、提出證據:㈠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各一件。
㈡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各一件。
㈢八十五興函字第○五○六號 楊進興 律師函影本一件。
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一四六五二○○號函影本一件。
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八八二三○七二一○○號函影本一件。
㈥戶籍謄本影本五件。
㈦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三四一號建物所在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一
地號土地(下稱二五一地號土地)相毗鄰,惟被告所有之三四一號建物早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購得時即已存在,原告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三四一號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近三十年未曾提出異議,俟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函知被告應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追繳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可於繳清使用補償金後與其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即依函示繳清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後原告之代管人即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復通知被告欲調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益證原告有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份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份並未即時提出異議
,其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於法不合;又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份既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其亦不得收回;至於原告另請求損害金部份,因被告已依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確實履行,原告此部份所請更屬無據。
㈢被告先前以占用部分五十六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但經鈞院測量後,實際上占用部分僅三二‧五六平方公尺,抵銷後可抵補償金六年之久。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份願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或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原告本件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提出證據:㈠教育部台(九○)教中(總)字第九○五四二二八二號函影本一件。
㈡系爭土地、二五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㈢門牌證明書一件。
㈣台北市地籍圖謄本一件。
㈤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信地字第三○四七一號函、信地字第八九○○○四二二六號書函影本各一件。
㈥臺灣省省有房地使用補償金(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影本二十八件。
㈦申請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為聲明、陳述則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權利係因買賣繼受前手丑○○先生,而丑○○先生係向原主管機關陽明山管
理局(現已裁撤)租用,後系爭土地改由台灣省財政廳、教育廳為主管機關並委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現在之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五十八年起因租金大幅提高,丑○○先生乃申請「部份退租」,惟不獲主管機關核准,嗣後省政府乃函令決定於測量承租範圍並辦理分割後,依範圍圖重訂租約,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教育廳發函「囑台灣土地銀行代為申請建物複丈」,可證兩造均有續租之共識,且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亦均已達成一致,即標的範圍為已建房屋部份,每人各五十坪,租金則按原告比照公地出租之價格計算,故雙方確已成立租賃關係;後因建物尚需經複丈,惟教育廳違背省府指示拒不繼續辦理,致無法重訂書面契約。今兩造間之書面契約雖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前主管機關教育廳並未反對丑○○繼續使用收益三四三號建物,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關係之「法定更新」,性質與時效相同,均是自然事實或事件,因一定事實狀態之發生而產生法定效果,不以當事人之精神作用為要素,故不宜當事人事先以特約排除,則被告所有、丑○○前所有之三四三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份,兩造間即仍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損害金部份,原告之計算方式金額偏高,況被告將該建物出租每年之租金僅六萬
元,被告實無力負擔,若鈞院認被告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請鈞院就此部份予以酌減至每年六萬元以下,以求公平。
三、提出證據:㈠本院公證處(德)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一○四○○號公證書影本一件。
叁、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為聲明、陳述則以:
㈠對本件請求沒意見,伊係向丙○○承租房屋,丙○○本人住花蓮(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期日筆錄)。
㈡與丙○○間之租約是到民國一百年,依合約現未屆期(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儋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之權利乃繼受自前手子○○先生,而其係獲系爭土地前主管機關陽明山
管理局允許,以租賃方式將系爭土地部份出租供其建屋居住,惟未約定租賃期限,至子○○繳交四十九年租金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未曾再通知繳交,亦未曾為反對子○○先生與被告繼續租用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份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所有三四一號建物地面層面積為一八六‧九一平方公尺,原告所指顯屬錯誤
。又被告繼受三四一號建物至今,迄未曾收到系爭土地管理人「正確」之繳款通知,何來被告不繳租金之情事,原告所稱顯於事實不符。
㈢被告所有之三四一號建物已年久失修,須加以修繕始有「住」的價值,原告按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利益顯屬偏高,被告請求鈞院酌減至與鄰近同面積住家房屋出租「租金」相當之金額。又原告既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應再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否則即有違社會通常之觀念。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丙、丁部分原即有石棉瓦棚架,鐵片是在九十年三、
四月間攤販集資要求伊加上去,做為倉庫使用,與三四七號房子連在一起,使用該屋內之水、電,並從八十九年十三、二月底以後開始向攤販收取水電費及清潔費。
三、提出證據:㈠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士院執勇字第一九八八號通知影本各一件。
㈡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圖影本各一件。
伍、被告辛○○、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同意搬遷,惟希望原告酌減補償金,並給予被告一段時間分期攤還。
三、提出證據:㈠八十三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影本一件。
陸、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管理人亦從未通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如有占用當同意返還。
柒、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建物遭拍賣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若仍有占用,被告同意拆除返還。
捌、被告丑○○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三四五號建物實施勘測,並函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BCDE長方形面積為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癸○○、甲○○、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己○○所有之三四一號房屋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上開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己○○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管理人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函知被告應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追繳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可於繳清使用補償金後與其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即依函示繳清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後原告之代管人即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復通知被告欲調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益證原告有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份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收回;㈡原告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被告所有之三四一號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近三十年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應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㈢因被告已依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確實履行,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屬無據;況被告先前以占用部分五十六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但經鈞院測量後,實際上占用部分僅三二‧五六平方公尺,抵銷後可抵補償金六年之久。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經管,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己○○所有之三四一號房屋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告與被告己○○間之首應確定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
㈠被告己○○主張曾繳納補償金予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土地銀行等事實,固據提出
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部催繳補償金公函、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且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然另主張:前開款項之性質並非「租金」,而係「損害補償金」(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應以締約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並依此意思合致履行一方交付租賃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之義務,他方則給付租金以為對價。本件被告己○○建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初,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土地原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部對被告之公文,其主旨明揭:「台端佔用教育廳經管台北市○○區○○○段○○○○號(即整編後之系爭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依規定應繳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四七九二元,請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每日下午三時前)來本部繳納::」其說明欄第二項並同時載明:「台端如係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在該土地上占建房屋,可於繳清使用補償金,檢具證明文件經本行依規定核可後,訂立租賃關係」,有被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金管字第三三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提證五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八○)信地字第三○七一號函文內容亦類似),是依上函文內容觀之,顯係原代管機關針對被告己○○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事後依一定之計算標準行使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依兩造已存在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繳納上述款項行為,亦僅得解為履行對原代管機關之損害賠償義務,故該函文才會另行告知被告如符一定條件可要求另定租約,而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請該行函轉管理機關臺灣省教育廳後,以該部分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以不放租為原則,無法同意出租函覆被告,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四)總信地字第一四八八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迄今並未明示之合意訂立租賃契約,而原告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時之容忍,並於事後追索補償金之行為,尚無從擬制或解為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己○○無權占有之事實既堪認定,茲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因此不得移去或請求變更其建築物?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僅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斯時所應考量者,當在於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之請求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意旨、民法物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⒉經查:本件被告己○○所有之第三四一號建物,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前即已存在,有被告己○○所提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戶籍地址附卷可稽,而原告或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係於該建物完成多年後始因土地重測而發現上開建物越界之事實,其後才有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或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既係建築完成後始發現越界建築之事實,因已無從異議阻止被告己○○或其前手繼續興建,自無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己○○所有第三四一號建物建築超過四十年之老舊建築,據被告稱占用部分係第三四一號建物之臥室及廚房,另參諸占用之面積復多達三六‧二五平方公尺,且地處台北榮民總醫院第一門診旁,足見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對原告所得之利益,相對於被告己○○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顯然失衡,其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無權占用原告所經管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平方公尺,且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即未再向原告繳付不當得利補償金,此為被告己○○所自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自該日起,至返還之日起,就使用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六百元(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明定),徵諸系爭土地位於榮民總醫院旁側,外面攤販時有人飲食購物(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面臨立農街,應屬士林地區繁榮之地帶,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即每年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40600X32.56X5%=6609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相當。又被告自七十六年四月起即占用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繳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曾同意就溢繳部分扣抵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賠償金,有被告己○○所提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教中(總)字第九○五四二二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前開溢繳金額經核計後應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有被告己○○所提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總信地字第九○○○○七八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每年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計算,可扣抵至民國九十六年,應已逾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合理期間,是原告就此另行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賠償金,應屬無理由(如扣抵完畢,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目前原告尚無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之訴之訴之利益)。
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繼受自被告丑○○取得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三號建物,該建物占用原告所經管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部份面積一一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甲○○則係前開建物之承租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其原所有權人丑○○前已經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敗訴確定在案,則被告丙○○、甲○○等雖係繼受取得各該建物之所有權或現實占有,惟其前手既無權利,其等即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甚明,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遷出前開房屋,被告丙○○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丙○○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被告丙○○則以:系爭三四三號房屋之前手丑○○與教育部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伊繼受系爭三四三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苟鈞院認定被告丙○○與原告間不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所稱損害金之計算方式金額亦屬偏高,況被告將該建物出租每年之租金僅六萬元,亦請鈞院就此部酌定每年六萬元以下,以求公平;被告甲○○則以:向被告丙○○承租系爭第三四三號房屋,租期至民國一百年始屆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三號建物為被告丙○○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繼受自原所有人丑○○,該屋現由丙○○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函(載明該三四三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丙○○),復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該三四三號建物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之情形,占用部分係如附圖㈠所示B部份,面積為一一五‧九三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占用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丙○○、甲○○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丙○○主張其前手即被告丑○○與原告間就該三四三號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教育廳與被告丑○○間確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丑○○於原租約屆滿後續以該三四三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判決所認定,並據以於該事件中判命被告丑○○應給付台灣省教育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二件在卷足佐。是被告所稱繼受被告丑○○與原管理機關間之租賃關係云云,應無足採,其占有系爭土地為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丙○○既屬無權占有,向其承租之被告甲○○自不得以其與丙○○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又被告甲○○直接占有該三四三號建物,三四三號建物復坐落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遷讓出該三四三號建物,以排除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B部份面積一一五‧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三號房屋占用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
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被告占有土地後,如何使用土地,或係單純營業,或係建屋出售、出租,乃至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已加入被告本身經營管理土地之勞務或其他因素,不當得利之利得範圍,不應認定為上述營業所得或建屋出售之利潤、租金,亦不應因被告個人主觀因素建屋無償供他人使用而認為被告未獲利。依上原則,本件被告丙○○獲利範圍之認定,仍應以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為斷,不因被告丙○○建屋高價或低價出租而有不同,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應以房屋每月出租所得五千元標準,應無足採。又如前二、㈢所述,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叁、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原屬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七號建物所有權並點交完畢,該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份面積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又被告乙○○另於其所有之石棉瓦棚架下設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份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二四八‧七六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占用之建物、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被告乙○○則以:㈠前開三四七號建物之前手子○○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繼受前開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㈡被告所有三四七號建物地面層面積為一八六‧九一平方公尺,原告所指顯屬錯誤,被告繼受三四七號建物至今,迄未曾收到系爭土地管理人「正確」之繳款通知,何來被告不繳租金之情事;㈢被告所有之三四一號建物已年久失修,須加以修繕始有「住」的價值,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利益顯屬偏高:㈣又原告既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應再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否則即有違社會通常之觀念;㈤乙、丙、丁部分原即有石棉瓦棚架,鐵片是在九十年三、四月間攤販集資要求伊加上去,做為倉庫使用,與三四七號房子連在一起,使用該屋內之水、電,並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開始向攤販收取水電費及清潔費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原屬被告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七號建物所有權並點交完畢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所提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士院執勇字第一九八八號點交通知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乙○○所辯以上各節,經查:㈠被告主張該三四七號建物之前手即被告子○○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存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教育廳與被告子○○間確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子○○於原租約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續以該三四七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所認定,並據以於該事件中判命被告子○○應給付台灣省教育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二件在卷足佐。是被告所稱繼受被告子○○與原管理機關間之租賃關係云云,應無足採,其以三四七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㈡三四七號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現場勘驗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包括三四三號屋前石棉瓦棚架所改建之倉庫,其範圍即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面積為二三五‧三一平方公尺,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再次勘驗,將上述倉庫另行區隔為如附圖㈡所示乙(二一‧○七平方公尺)、丙(一○‧七四平方公尺)部分後,三四三號建築之本體即附圖㈡所示甲部分面積即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二次勘驗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現場時,被告乙○○所有三四三號建物本體面積至少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應可認定(如以附圖㈠所示D部分面積二三五‧三一平方公尺扣除乙、丙部分面積,計算所得之三四三號建物本體應為二○三‧五平方公尺),至被告主張強制執行拍賣時點交面積為一八六‧九一平方公尺云云,因前開測量係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行案件所實施,歷時已久,期間或因部分改建、增建而有所變化,本件拆遷面積之計算,自應現況測量所得數據為準。
㈢又被告辯稱三四七號建物年久失修,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利益
顯屬偏高乙節,因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與被告於土地上房屋之新、舊無涉(論述詳如前揭貳、二、㈡),且本院認定以該地段之位置,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亦已如前述(詳如前揭壹、二、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肯定被告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前開請求權之行使,亦顯難認定與被告間有意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所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應再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否則即有違社會通常之觀念云云,顯無理由。
㈤另關於附圖㈡乙、丙、丁部分之性質,經查:
⒈附圖㈡所示乙、丙部分,與附圖㈡所示甲部分相連,除據本院二次勘驗屬實外,
復為被告乙○○所自承(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該部分原為石棉瓦棚架,嗣經被告乙○○以既有之棚架為架構,增加鐵皮改建為鐵皮屋,而與外界阻隔,除據被告壬○○陳述明確外(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以依被告乙○○所述,該鐵皮屋與三四七號建物水、電相通,並由其提供攤販供作倉庫使用收取水、電及清潔費(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構成該乙、丙部分鐵皮屋建物之材料,均已附合於三四七號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且該部分確為被告乙○○所管領占有中。
⒉附圖㈡丁部分亦係被告乙○○以既有之石棉瓦棚架為架構,增加鐵皮改建為鐵皮
屋等情,亦據被告壬○○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該部分不與其他建物相連結,且已達足資避風雨之程度,應屬獨立建物,而由改建之被告乙○○取得所有權並占用該部分之土地。
㈥不當得利請求之時點:
⒈如前所述,附圖㈡所示甲部分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法院拍賣
取得並點交,是此部分面積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自前開時間起算不當得利應無疑義。
⒉至附圖㈡所示乙、丙、丁石棉瓦改建之鐵皮屋,原告主張亦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三四七號建物點交時起算不當得利,被告乙○○則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才開始向攤販收取清潔費等,惟查:
⑴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拍賣三四七號建物時,範圍並不包括石棉瓦棚
架,有被告子○○所提該事件拍賣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逕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點交時為不當得利起算時點,自有未恰。
⑵依被告子○○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寄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之竊占告訴書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書立之申請書內容觀之,被告乙○○係於其時占有前述石棉瓦棚架,有前開存證信函、申請書附卷可憑,另參以相鄰之附圖㈡戊、癸部分,被告乙○○亦陳稱八十八年底前係被告子○○在使用,之後子○○則已搬走,兩相對照,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
乙、丙、丁部分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無誤,其不當得利之亦應自斯時起算。
肆、被告子○○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㈡所示戊部分面積二三三‧六五平方公尺及癸部份面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二四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被告子○○搭建石棉瓦棚架、豬舍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子○○將如上述地上物拆除,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子○○則以:戊、癸部分皆為其所有,戊的部分原是石棉瓦棚架,癸的部分是豬舍,拍賣以後即未過問,後來被被告乙○○占去,由乙○○向攤販收取清潔費,伊同意拆上述石棉瓦棚架、豬舍,但不同意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㈡所示戊部分面積二三三‧六五平方公尺及癸部份面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二四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分別有被告子○○搭建之石棉瓦棚架、豬舍等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子○○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上開標的於拍賣後即未過問乙節,經查:
㈠如附圖㈡所示癸部分,係被告子○○所有,且非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
號拍賣三四七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範圍,有被告子○○所提上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而被告子○○陳稱並未對外為拋棄該豬舍之所有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豬舍之所有權人始終為被告子○○,該豬舍所在之如附圖㈡所示癸部份面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被告子○○無權占有中,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至關於如附圖㈡所示戊部分:
⒈如附圖㈡所示戊部分,係以鐵柱及石棉瓦屋頂構成之棚架,可與外界相通,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是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其組成、架構觀之,應非屬繼續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經濟使用目的之獨立不動產(大法院會議釋字九三號解釋意旨);再該部分棚架面積達二三三‧六五平方公尺,其架設目的在供攤販設攤群聚營業,與房屋居住之使用目的無涉,亦非輔助房屋之效用,自尚難認定為鄰近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房屋之成分或從物,該石棉瓦棚架性質上仍應認定為動產之集合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於上開認定,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拍賣三四七號執行事件拍賣標
的及點交範圍,既不包括附圖㈡所示戊部分所示棚架,且該棚架亦非從物而為前開拍賣後之處分行為效力所及,該棚架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子○○自堪認定,而該棚架之架設確已妨害如附圖㈡所示戊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所有權人即被告子○○拆除,自屬有據。
⒊不當得利請求之時點:
⑴前述石棉瓦棚架原係被告子○○所架設使用,並於其下設攤收租,且其使用該棚
架之時間,依被告乙○○所述,應迄八十八年底(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前揭前述被告子○○所提「竊占」告訴文書,指稱遭被告乙○○「竊占」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足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該附圖㈡所示戊部分所示棚架下之土地,仍為被告子○○實力支配占有中,原告訴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如前所述,被告子○○指稱附圖㈡所示戊部分所示棚架下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為被告乙○○占用管理,並向攤販收取清潔費及水電費(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亦自承該部分目前由其收取清潔費及水電費(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另查該棚架雖仍為被告子○○所有,然依其結構,其下土地仍屬與外界相通之開放空間,是關於該部分土地占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後,仍應認定為接續設攤管理之被告乙○○,而非被告子○○,是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迄遷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⒋如前⒊⑵所述,系爭附圖㈡所示戊部分土地現占有人並非被告子○○,是原告除
訴請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石棉瓦棚架)外,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該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戊部份面積二三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石棉瓦頂棚架)拆除,並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癸部份面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豬舍)拆除,將占用之如附圖㈡癸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子○○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辛○○、癸○○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為被告辛○○、癸○○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五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㈢己部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其上所搭棚架為被告辛○○、癸○○所有,土地亦為渠等所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癸○○將如上述建物、地上物拆除,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癸○○未到庭陳述,被告辛○○則以:確有占用到原告經管之土地,有向棚架下之攤販收取電費,願拆除該占用部分,但原告請求損害金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建物、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訴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相當已如前述(壹、二、㈢),被告抗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辛○○、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及附圖㈢所示己部份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石棉瓦頂蓬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被告壬○○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辛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壬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壬○○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四七之一號房屋所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上開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二十幾年前建屋之初不知有侵占原告土地,如確實有侵占,希望能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右開房屋占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壬○○對前揭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無權占有係一客觀之事實,不涉占有人是否明知或故意過失等要素,是被告辯稱二十幾年前建屋之初不知有侵占原告土地乙節,自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另被告雖表示與希望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土地,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須原告同意始得訂立,在兩造無租賃或其他原因關係成立前,被告之占有仍屬欠缺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訴請返還。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辛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及壬部份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被告丑○○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㈡所示庚部分面積一六一‧一三平方公尺及附圖㈢所示BCDE部分面積四四‧二五平方公尺,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分別為被告丑○○搭設石棉瓦頂棚架設攤占有使用中,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丑○○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原告主張右揭占用事實,業據本院到場實地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前開石棉瓦棚架,確屬被告丑○○所有,亦據被告壬○○、辛○○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被告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庚部份面積一六一‧一三平方公尺及附圖㈢所示BCDE部份面積四四‧二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石棉瓦頂蓬架)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人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另查被告己○○、壬○○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僅建物小部分拆除,是如欲保存原建物之完整性,須為補強措施,而補強之規劃、施工,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實際情形,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
拾、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己○○、丙○○、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f0附表:
┌───┬────┬─────┬────┬──────┬───────┬─────┐│占用人│占用部分│7占用面積│起迄時間│申報地價│每年應負補償金│被告每年應││││(平方公尺)│││(按5%計算)│給付金額│├───┼────┼─────┼────┼──────┼───────┼─────┤│丙○○│附圖㈠所│115.93│⒏~│35,200元/㎡│115.93x35,200x│204,037│││示B部份││⒍│(83年7月)│5%=204,037│││││├────┼──────┼───────┼─────┤││││⒎⒈~│38,700元/㎡│115.93x38,700x│224,325│││││⒍│(86年7月)│5%=224,325│││││├────┼──────┼───────┼─────┤││││⒎⒈~│40,600元/㎡│115.93x40,600x│235,338│││││返還之日│(89年7月)│5%=235,338││├───┼────┼─────┼────┼──────┼───────┼─────┤│乙○○│附圖㈡所│199.92│⒋⒖~│35,200元/㎡│199.92x35,200x│351,859│││示甲部份││⒍│(83年7月)│5%=351,859│││││├────┼──────┼───────┼─────┤││││⒎⒈~│38,700元/㎡│199.92x38,700x│386,845│││││⒍│(86年7月)│5%=386,845│││││├────┼──────┼───────┼─────┤││││⒎⒈~│40,600元/㎡│199.92x40,600x│405,838│││││返還之日│(89年7月)│5%=405,838│││├────┼─────┼────┼──────┼───────┼─────┤││附圖㈡所│48.84│⒓⒌~│38,700元/㎡│48.84x38,700x│94,505│││示乙、丙││⒍│(86年7月)│5%=94,505││││、丁部分│├────┼──────┼───────┼─────┤││││⒎⒈~│40,600元/㎡│48.84x40,600x│99,145│││││返還之日│(89年7月)│5%=99,145││├───┼────┼─────┼────┼──────┼───────┼─────┤│子○○│附圖㈡所│233.65│⒋⒖~│35,200元/㎡│233.65x35,200x│411,224│││示戊部分││⒍│(83年7月)│5%=411,224│││││├────┼──────┼───────┼─────┤││││⒎⒈~│38,700元/㎡│233.65x38,700x│452,113│││││⒓⒋│(86年7月)│5%=452,113│││├────┼─────┼────┼──────┼───────┼─────┤││附圖㈡所│14.56│⒋⒖~│35,200元/㎡│14.56x35,200x│25,626│││示癸部分││⒍│(83年7月)│5%=25,626│││││├────┼──────┼───────┼─────┤││││⒎⒈~│38,700元/㎡│14.56x38,700x│28,174│││││⒍│(86年7月)│5%=28,174│││││├────┼──────┼───────┼─────┤││││⒎⒈~│40,600元/㎡│14.56x40,600x│29,557│││││返還之日│(89年7月)│5%=29,557││├───┼────┼─────┼────┼──────┼───────┼─────┤│辛○○│附圖㈠所│252│⒒⒈~│35,200元/㎡│252x35,200x│443,520││癸○○│示C部分││⒍│(83年7月)│5%=443,520││││、附圖㈡│├────┼──────┼───────┼─────┤││所示己部││⒎⒈~│38,700元/㎡│252x38,700x│487,620│││分││⒍│(86年7月)│5%=487,620│││││├────┼──────┼───────┼─────┤││││⒎⒈~│40,600元/㎡│252x40,600x│511,560│││││返還之日│(89年7月)│5%=511,560││├───┼────┼─────┼────┼──────┼───────┼─────┤│壬○○│附圖㈡所│19.83│⒋⒖~│35,200元/㎡│19.83x35,200x│34,091│││示 辛壬部 ││⒍│(83年7月)│5%=34,901│(註1)││││├────┼──────┼───────┼─────┤││││⒎⒈~│38,700元/㎡│19.83x38,700x│38,371│││││⒍│(86年7月)│5%=38371│││││├────┼──────┼───────┼─────┤││││⒎⒈~│40,600元/㎡│19.83x40,600x│40,255│││││返還之日│(89年7月)│5%=40255││├───┼────┼─────┼────┼──────┼───────┼─────┤│丑○○│附圖㈡所│205.38│⒏~│35,200元/㎡│205.38x35,200x│361,469│││示庚部分││⒍│(83年7月)│5%=361469││││、附圖㈢│├────┼──────┼───────┼─────┤││所示BC││⒎⒈~│38,700元/㎡│205.38x38,700x│397,410│││DE部分││⒍│(86年7月)│5%=397410│││││├────┼──────┼───────┼─────┤││││⒎⒈~│40,600元/㎡│205.38x40,600x│41,692│││││返還之日│(89年7月)│5%=416921│(註2)│└───┴────┴─────┴────┴──────┴───────┴─────┘
註1: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901元,原告僅請求34,091元,自應以原告所請求之34,091元
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註2: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6,921元,原告僅請求41,692元,自應以原告所請求之41,692元
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