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奇生因犯恐嚇得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奇生(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得利等2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審酌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另本院已送達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其迄未回覆本院,然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223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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