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舒詠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