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5、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68、20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49號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陳毓林旋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另於104年3月7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毓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3月8日15時10分許,到所採集尿液送驗,其並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毓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113)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涉犯犯罪事實一、
(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
104年1月9日、104年3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卷第2頁、高市警鳳分偵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臨時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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