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彣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彣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計:壹點零壹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零點玖零玖伍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計:零點捌玖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壹組、玻璃球貳個、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吸食器組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應補充更正為:「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1月13日公布施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彣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無視於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又考量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憲兵隊詢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計:1.01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909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計:0.89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7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具1組、玻璃球2個、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9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編號│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純質淨重││││(驗前淨重×純度)│(驗後淨重×純度│├──┼─────┼──────────┼──────────┤│││0.9202公克×90.06﹪│0.9102公克×90.06﹪││1│0.9202公克│=0.8287公克│=0.8197公克│├──┼─────┼──────────┼──────────┤│││0.0994公克×81.32﹪│0.0894公克×81.32﹪││2│0.0994公克│=0.0808公克│=0.0727公克│├──┼─────┼──────────┼──────────┤│共計│1.0196公克│0.9095公克│0.8924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告 王彣琦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彣琦原係陸軍軍官學校實習工廠中士(民國93年3月1日入伍,102年7月1日停役),其前於102年2、3月間某日休假期間,在高雄市義大飯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編號2,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894公克),並於同年4月20日某時,與綽號「NO」之年籍不詳男子相邀前往高雄市中央飯店內施用上開毒品(所涉施用毒品案,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軍檢署】執行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編號2之毒品,另由該署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渠等施用後,該綽號「NO」之男子離去前,又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編號1,淨重0.9202公克,驗餘淨重0.9102公克,純質淨重0.8287公克)予王彣琦,王彣琦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該包毒品連同未施用完畢之扣案編號2毒品,藏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返營銷假。俟該管於同年4月23日21時許,對王彣琦實施例行性尿液篩檢,經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後,乃通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王彣琦機車置物箱中查扣上開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組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彣琦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南軍檢署偵查中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7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彣琦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