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2日1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日12時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感冒很嚴重,有吃國安感冒糖漿及普拿疼等語。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普拿疼加強錠」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4年2月2日12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38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採集之尿液既經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所述,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撤緩字249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