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王子文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現金保證,被告提出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子文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其於民國102年6月22日繳納保證金3千元後,將其釋放。嗣其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2年9月15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其於指定日期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前到案執行,被告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查,被告已於103年1月1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