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鄞進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6,93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無投保;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6、89、94年次),惟聲請人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支付該三名子女扶養費,而由前配偶獨自負擔;另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亦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7、99年次),聲請人自陳現任配偶為中國籍,工作條件較本國人低,是僅能從事領取時薪之契約工,依據其所提出配偶薪資單,每月薪資依工作時數從8,000元至18,000元間不等;又聲請人一家四口現與聲請人姊姊、姊夫共同租屋,每月房租7,500元,聲請人僅須負擔3,500元,且若遇配偶薪資較低,兩人薪資不足以支付全家生活費時,姊姊會提供生活上資助;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3年6月至104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計算,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68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及配偶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雖有債權人主張依照求職網站公告,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制度有三節及勞動節獎金,惟聲請人自陳103年度公司未發放獎金,其向公司查詢未來是否發放後,公司回應獎金須視公司績效,並非固定發放,另依據該求職網站公告記載方式,三節及勞動節獎金可依禮品代替,是為確保未來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仍認應以目前實際薪資平均,即以每月23,06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配偶收入狀況不穩定,常常入不敷出須姊姊資助,而目前配偶已可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6,93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一家四口與姊姊、姊夫同住,每月僅須分擔房租3,500元,遠低於一般高雄市四口之家租屋費用,應屬節約。而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則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保單價值之平均,再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8,084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金額,應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中小企銀│0000000│84.12%│1800│├─────┼───────┼────┼────────┤│國泰世華│0000000│11.4%│244│├─────┼───────┼────┼────────┤│良京實業│400925│4.26%│91│├─────┼───────┼────┼────────┤│滙誠第一│20719│0.22%│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2140││││總額││├─────┼───────┼────┼────────┤│清償成數│1.64%│還款總額│15408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