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譚玉鳳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李怡毅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盧虹霓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報到單可稽(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52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稱其於出門時因嘔吐而未能趕上庭期(參本院卷第207頁),然其並未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即先行通知本院,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其確有未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並已以函文通知原告不予准假(參本院卷第209頁)。從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7月5日向訴外人 劉秀梅 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盧虹霓名下,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使用,且貸款、稅捐、火災險及地震險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繳納方式則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盧虹霓設於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高雄銀行直接由該帳戶扣款,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被告盧虹霓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盧虹霓之妹 盧虹蘭因渠 等二人間並無真實借貸關係,原告遂對被告盧虹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審理中。詎被告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以被告盧虹霓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盧虹霓積欠債務與原告全然無關,且系爭房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盧虹霓,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被告臺灣企銀則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盧虹霓名下已近10年,直至將遭拍賣,原告始出面主張所有權,顯於常理不符,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保險均由其繳納,然因該等款項之支出均由被告盧虹霓名下帳戶支出,且原告所出示一紙存款憑條,僅能說明原告與被告盧虹霓有金錢往來,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保險均由原告繳納,況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被告盧虹霓均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盧虹霓既積欠債務未清償,被告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雄銀行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盧虹霓名下,則依民法第759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告盧虹霓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縱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盧虹霓,惟伊係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認被告盧虹霓為真正所有權人,即應受公信原則之保護而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於被告盧虹霓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伊自可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且得立於優先受償地位受領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盧虹霓則以:借名登記僅係對被借名者取得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具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地實係原告父親 譚偉臣 (已歿)委請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保障被告盧虹霓利益,遂以系爭房地供被告盧虹霓擔保,是原告與被告盧虹霓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所積欠之債務,即係被告盧虹霓為清償及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債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盧虹霓名下。
㈡系爭房地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原告得供擔保停止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不得逕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盧虹霓名下,其已向被告盧虹霓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7條撤銷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存摺存款憑條、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而查,系爭房地自94年7月15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被告盧虹霓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確係登記為被告盧虹霓所有,而縱令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屬實,則於被告盧虹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盧虹霓所有,原告僅取得請求被告盧虹霓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並非已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執行法院依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認定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盧虹霓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房地為執行行為,於法並無違誤,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之情形未合。又今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惟依其所述,即便其與被告盧虹霓間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可依其與被告盧虹霓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盧虹霓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 陳玉珍劉宸 加為證人,以證明其與被告盧虹霓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盧虹霓未經其同意向被告高雄銀行貸款等事實,惟即便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其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業如前述,且被告盧虹霓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即具有處分權能(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則其以系爭房地向被告高雄銀行為抵押借款,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盧虹霓是否未得原告同意而為抵押借款此節,至多僅屬其與原告間債之關係,而未能影響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效力。從而,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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