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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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李威年 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而於104年11月14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按,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