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人 許淑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03年10月3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無擔保債權人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819元,並於分配前述款項後,經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係於馨齋素食館打臨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另其2名子女每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6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16頁至19頁、第47頁、第87頁、第89頁、第8頁、第52至53頁、第51頁、第54頁至57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稱:工作收入及補助並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8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101年即已退保,且101年度、102年度及103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此除上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可憑外,尚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以打零工及兒少補助為收入來源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現況即應暫以其提出每月收入切結書12,000元,加計其2名子女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合計5,200元後,以17,200元(12,000+5,200=17,200),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狀稱:支出及扶養部分並無變化等情(見本院104年7月8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前曾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1,89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甲○○育有2名子女,長女汪○貞為93年生,長子汪○安為0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每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6頁至19頁、第49頁至50頁、第87頁、第54頁至57頁、第62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斟酌聲請人現所住居房地為其公公 汪金重 所有,並無房租支出,而認應無居住費用支出之情(詳如後述),又因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於103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數額8,994元(詳如後述),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包含其2名子女之生活補助5,200元,此有民事補正狀可查,則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不再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5,200元,以免重複列計,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應僅略為8,994元【計算式:8,994×2÷2=8,994】,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1,89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觀諸聲請人現住居房地為其公公汪金重所有,且自陳無房租支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49頁至50頁、第47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
4捨5入】。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17,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扶養費8,994元後,每月即以超支788元【計算式:17,200-8,994-8,994=-788】。而聲請人前已供陳:就不足之部分,即由配偶幫忙支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7頁),此亦與常情無違,而非不可採信。則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應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然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另有部分聲請人債權人稱聲請人本應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因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前開法律之明文相左,應僅屬道德性之訴求,自難僅以此為不利為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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