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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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104年度聲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廖晨向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晨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晨向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自10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4年1月12日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已辯論終結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犯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惟參酌卷內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本院認其涉犯上開各罪罪嫌均確屬重大。復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至同月26日即涉犯2次妨害自由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曾因另案遭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再本案雖已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年3月2日宣判,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自有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並避免被告再犯對社會造成侵害之羈押必要,且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均無從因具保等替代手段而消滅,爰自
10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庭訊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對質完畢,靜候判決,請本院念其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詳述如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又被告所執其餘聲請具保之情節,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均無涉,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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