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處罰金新臺幣叁元仟」,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處罰金新臺幣叁元仟」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