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9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9343號債權人 張賜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昭陽 、 洪李滾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另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洪李滾已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洪李滾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陳昭陽給付票款,惟未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