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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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聰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錦聰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莊錦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其所述與其他被告及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又其就犯罪事實並未全盤托出,且尚有綽號「 春仔 」之成年男子並未到案,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坦承於民國102年9月間以船舶運輸重量約50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03年2月間再次以船舶運輸重量約378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再被告自承曾密集前往香港,足見其在國外俱有人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自10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0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參以被告雖坦承有仲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就貨主身分、其所涉犯行之細節等並未完全坦承,且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矛盾不合之處,又本案尚有綽號「春仔」之陳○○迄今仍未到案,本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僅坦承仲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就其何以於本案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遭查獲後,旋於103年4、5月間多次前往香港之原因仍多所隱晦;再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其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之逃亡風險,且其上述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虞逃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全被告以執行確定判決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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