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7號被告 陳丹湖
鄭東三 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元紹文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7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樂山 、 孔強韻 、 田淑亭 間因102年度訴字第517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4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6,8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