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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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溫文國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興 受裁定人即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溫文國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溫文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溫文國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溫文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本件歷審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下所示(其中孳息部分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一)溫文國請求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47,285元部分:
1.溫文國第一審原起訴聲明: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溫文國2,36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後變更為: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溫文國3,06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1,393元。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溫文國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溫文國負擔。
2.溫文國第二審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溫文國3,06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一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7,089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溫文國負擔。
3.溫文國第三審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溫文國3,06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7,089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溫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溫文國2,213,422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溫文國負擔。
5.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6.至此,溫文國請求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47,285元部分已告確定,該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溫文國負擔。
(二)溫文國請求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213,422元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溫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溫文國1,863,702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溫文國負擔。
2.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三審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3.至此,溫文國請求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213,422元部分已告確定。該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溫文國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亦同。發回後再行上訴第三審部分,則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125,571元(計算式:31,393元+47,089元+47,089元),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188元(計算式:125,571元×0000000/0000000×85/100),溫文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383元(計算式:125,571元×847285/0000000+125,571元-90,810元-77,18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