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0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損壞他人之電冰箱、洗衣機、脫水機、門窗、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4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前因與乙○○有糾紛,乃於97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持農用刀械1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42號乙○○住處,欲與乙○○理論,並因此心生不滿,乃以打開桶裝瓦斯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之方式,恐嚇乙○○,並對乙○○稱「拿5000元給我用,如果你沒有把5000元拿出來的話,我就乎你死(台語發音)」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怖,因此交付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甲○○仍有不滿,於97年5月7日下午7時許,再度前往乙○○上開住處,以上開打開瓦斯開關之方式,並向乙○○恫嚇稱「我就是要搞,要乎你死,沒有你要怎樣(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乙○○上開住處內之電冰箱、洗衣機、脫水機、門窗及機車等物,致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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