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曳引車售予伊,同年十二月六日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買回系爭車輛,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車籍則登記車主為大騰公司,雙方並約定車輛仍由大騰公司占有、保管、使用,其間大騰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含竊盜損失險),因該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失竊,大騰公司乃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伊已備齊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大騰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時,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大騰公司對該車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大騰公司雖仍占有、管理該車輛,但其需將車輛售出再以附條件買賣買回,顯然財務情況惡化,基於風險評估,伊將附條件買賣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列為不保事項,況系爭車輛失竊係大騰公司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保險契約約定,伊不負理賠責任。又依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文義所示,僅指定其之付款方式為「逕行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仍發函持續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權利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大騰公司投保時,固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但與被上訴人約定仍由其繼續占有、保管、使用車輛,嗣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於支付全部價金時,即可取得所有權,因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或遭竊,將受損害,其以系爭汽車為保險標的物而投保竊盜損失險,自有保險利益。而依證人即承辦本件保險之業務員 郭添福 證稱:其承辦汽車保險時,……是以行車執照來認定車輛所有人,車籍資料名義有無變動才是重點,至於車子真正所有權有無變動,不是重點,是否由實際所有人投保,也不是承保所要考慮的事項。如果車輛實際上已經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只要行車執照名義跟保單一樣,還是會接受承保,竊盜險亦是如此,車輛失竊後,投保人還是可以求償。且其一般都不會過問有無賣給貸款公司,除非投保人要求列出所有人是貸款公司,否則不會特別註記。如果投保人辦了過戶,超過緩衝期沒有通知我們,造成保單與行車執照不符,才不予理賠等語。可知上訴人專以車籍登記為車主作為保險利益之認定標準,並非以汽車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為依據,且承保前並未查核要保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縱使大騰公司非所有人,上訴人亦不會拒絕承保。則大騰公司既登記為車主,復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收益、管理權及契約之期待利益,應認此等保險利益均在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內,其與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既未限制所有人方得投保,即難認大騰公司有告知其非車輛所有人之義務。上訴人與大騰公司所簽訂保險契約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雖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人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惟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目的以觀,上訴人不賠事項顯係以保險人喪失保險標的之占有、管理、使用為其要件,則該不賠約款所稱之「附條件買賣」,自係指被保險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保險標的出賣予他人而言,此由該不賠約款所稱之其他情形:「租賃」、「出質」、「留置權」,均係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管理、使用,但被保險人仍為所有人之情形可知。本件大騰公司係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始終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與保險契約上開約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大騰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元,系爭車輛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失竊,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乘以依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經過期間計算之賠償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百分之十之自付額,應給付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並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給付保險金,給付遲延利息規定,加計以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此計算方式業經上訴人表示正確,大騰公司於起訴前即已提出齊全之申請理賠文件,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保險金額既未超過車輛重置價格,尚難認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則大騰公司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汽車失竊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即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讓與通知之效力,且大騰公司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讓與保險金請求權之事,堪認大騰公司或被上訴人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於第一審審理時,從未主張第三人大騰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伊或係本於債權讓與而為請求;大騰公司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始以宜蘭第十七支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將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二0頁),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大騰公司有無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檢具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所列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何時應負遲延給付保險金責任?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保險金及請求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年息一分利息之計算日期,遽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利息,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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