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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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9日2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樂大賣場」內,趁甲○○專注於選購商品,而將其所有之BENQ-SIEMENS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手機)暫置於購物車內,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嗣承辦員警依前開手機IMEI碼調閱通聯記錄進行比對後,循線查悉丙○○自同年3月1日起,即以前開手機搭配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多次與女友 江糖晴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相互聯繫,乃知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7年3月2、3日並未使用前開手機,更未曾於97年2月29日20時許,在「大樂大賣場」內,下手竊取該手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7年2月29日20時許,在「大樂大賣場」購物時,原將前開手機暫置於購物車內,嗣於專注購物未予注意之際,遭人徒手行竊該手機得手,而該手機之IMEI碼是為000000000000000號;又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友人 何雅惠 於95年間申辦者,惟何雅惠申辦後,即交予被告持有、使用;另被告女友江糖晴所使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經證人甲○○、何雅惠、江糖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前開通聯記錄查詢單復顯示: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3月
2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多次與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話一節,參以本院前所認明之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係被告、江糖晴所使用各情,及被告、江糖晴於警詢中,也俱坦言謂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3月2、3日頻繁之通聯記錄,乃係渠二人間之通話,則此部分之事實自亦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3月2、3日與江糖晴聯絡時,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乃均搭配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也有前開通聯記錄查詢單可按,而前開手機之IMEI碼同為00000000000000
0號,亦如前述,另佐諸本院職務所知各該手機均有其獨特之IMEI碼,是以可由IMEI碼之異同,判別所使用手機之同一性,質言之,如IMEI碼相同,即可斷定係相同之手機無訛,已足認前開手機於97年3月2、3日,乃係被告所持有並頻繁予以使用者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本院經核甲○○前開手機遭竊之時點為97年2月29日20時許,與被告頻繁使用同一手機與江糖晴頻繁進行聯絡之97年3月2、3日,二者僅有1日之差,時間密接,況被告迄猶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持有該手機,苟該手機非出於被告下手行竊者,焉可能如此?綜上,顯堪信前開手機遭竊之犯行,確係被告下手所為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下手竊取他人之手機,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屢屢飾詞否認犯行,益徵其毫無悔意,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